裁判要旨
案涉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一方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且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而该公司系结婚以后设立,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一同财产,本案债务是夫妻一同债务,应以夫妻一同财产与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案例索引
《赵敏、姬松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举债但被法院认定为夫妻一同债务的状况下另一方是不是需要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建议
最高法院觉得:本案再审审察的主要问题是赵敏是不是应付青岭企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同偿还责任。《中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一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一同偿还。一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些,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该规定,认定为夫妻一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拥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一同生活或一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松岭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松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只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因青岭公司系赵敏与姬松岭结婚以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一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青岭企业的经营情况同时与赵敏、姬松岭的夫妻一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
本院询问中,姬松岭提交其与赵敏的离婚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获嘉农商行申请法院查封的赵敏名下三套房地产,均系赵敏与姬松岭离结婚以前的夫妻一同财产,只不过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归赵敏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具体到本案,姬松岭虽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其经营青岭企业的收入已形成夫妻一同财产,其为经营青岭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方法应参照该规定。故在赵敏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岭企业的收益未形成夫妻一同财产的状况下,本案债务应以赵敏与姬松岭的夫妻一同财产与姬松岭的个人财产清偿。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应由赵敏与姬松岭一同偿还,虽然未明确赵敏应以夫妻一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获嘉农商行已经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本案进入实行程序,只能申请实行已经查封的原是夫妻一同财产的房地产,舍弃再实行赵敏其他财产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在实行过程中并不会加重赵敏的负担。
赵敏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备常见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回话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敏该倡导不予支持。赵敏另提出本案应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讲解》,该讲解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平时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是夫妻一同债务为由倡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一同生活、一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一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讲解规定精神与《中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并不冲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青岭企业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一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企业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是夫妻一同债务,适使用方法律并无不当。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