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即全方位规定了公司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就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多年来在公司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未能引起充分看重,且实务中还有不少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实行,赋予债权人据此倡导权利,同时随着认缴制广泛推行,该规定才渐渐为大家看重,此类纠纷也日益增多。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到位,相互之间到底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可以使用实缴设立方法,也可以使用半实缴设立方法,就实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就具备肯定期限的认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是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企业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有看法觉得,上述司法讲解并不是明确排除去发起人之间对认缴出资须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此予以一定。但大家觉得,发起人彼此之间对认缴出资原则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从文义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而认缴出资不是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是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与该条约的规定不符。
2.从整体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职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可见在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的主体为公司高级管理职员,不包含股东。而认缴出资未到位是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故不适合判令发起人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3.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看,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应全部完成,是全体发起人履行设立职责的一部分,其对股东出资负有催促和核查义务,因此发起人之间就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权必有责”。对于认缴出资,公司设立时并无需实缴,而是在认缴期限届满时交纳,此时公司主要由董事、高级管理职员营运管理,并不是发起人主导,甚至发起人股东可能已不再是股东。基于发起人股东不再负有认缴出资的督促和核查义务,令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责相统一”的法理。
4.从公平角度看,让一个发起人小股东,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甚至是在辞职后,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状况下,对其他发起人的大额认缴出资未到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对发起人的利益也没充分尊重和保护。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